地面的積水致業(yè)主摔傷,到底誰賠償?
時間:2024.05.27
2024年1月某天,秦先生從其居住的小區(qū)樓房里乘坐電梯下樓,出電梯門后,恰好遇到一樓樓道積水,秦先生踩上積水腳底打滑,不慎摔倒。次日前往醫(yī)院檢查,診斷結果為臀部、頸部多處受傷。Z物業(yè)公司是上述小區(qū)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在秦先生摔倒后,派人檢查發(fā)現是該處水表損壞跑水,隨后安排保潔人員清理了積水,并通知了水務公司。水務公司工作人員在接到通知后前往現場對損壞水表進行了修理。
由于Z物業(yè)公司及水務公司管理不善,導致自身權益受損,便向寶坻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Z物業(yè)公司和水務公司共同賠償其人身損失4200余元,包括醫(yī)療費1700余元、護理費15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交通費500元。物業(yè)公司認為:
秦先生摔跤的原因是樓內某戶自來水表損壞,導致跑水。由于事發(fā)時間是早上6點多,物業(yè)公司的保潔人員還未到上班時間,保潔人員上班后已經及時將積水清理,物業(yè)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水務公司認為:
時值寒冬,案涉樓道積水是因為樓房單元門長期敞開導致樓道溫度過低,致使水表炸裂跑水。同時,一樓水表井的地漏堵塞,積水無法正常排出,外溢至過道,從而造成事故;且秦先生作為成年人應當具有防滑意識,具備注意義務。因此,其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Z物業(yè)公司作為該小區(qū)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有保障業(yè)主人身及財產安全的責任與義務,而其未能及時發(fā)現管理區(qū)域內的安全隱患并采取防范措施,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導致秦先生摔傷的主要原因,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秦先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行走時疏于觀察地面濕滑的狀況,未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fā)生也存在過錯,可適當減輕Z物業(yè)公司的責任。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認定Z物業(yè)公司對秦先生的合理損失承擔90%的賠償責任,秦先生自行承擔10%的責任。關于物業(yè)公司不承擔責任的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水務公司在接到物業(yè)公司的通知后及時履行了維修義務,秦先生要求水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是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規(guī)定,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要在公共場所、經營場所履行安全警示告知義務,安全設施設備安裝、維護義務。第一,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公共場所包括以公眾為對象進行商業(yè)性經營的場所,也包括對公眾提供服務的場所。第二,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參加人數較多的活動。安全保障義務所保護的對象與安全保障義務人之間應存在某種關系,但在法律中明確哪些人屬于保護對象較為困難。因此,民法典將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對象規(guī)定為“他人”,沒有明確具體的范圍,實踐中哪些人屬于保護對象應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安全保障義務的目的在于保護他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其主要內容是作為,即要求義務人必須采取一定的行為來維護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免受侵害。實踐中,需要參考該安全保障義務人所在行業(yè)的普遍情況、所在地區(qū)的具體條件、所組織活動的規(guī)模等各種因素,從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力度、義務人的安保能力以及發(fā)生侵權行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權行為的狀況等方面,根據實際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根據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不同,可以將安全保障義務分為以下兩類:一是防止他人遭受義務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是指安全保障義務人負有不因自己的行為而直接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侵害的義務。二是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這是指安全保障義務人負有的不因自己的不作為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財產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義務。